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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划归城管监察队伍查处的违法行为和有关法律依据目录》的通知 |
| 来源:区市政园林中心网站 |
日期:2017-0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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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划归城管监察队伍查处的违法行为和有关法律依据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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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全市第四次城管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扩大城管监察队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精神,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京政发[2002]24号,以下简称《决定》)的要求,经市政府法制办、市市政管委、市编办会同市园林局、市环保局、市建委、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局共同研究,确定了划归城管监察队伍查处的违法行为的权限范围。现将《划归城管监察队伍查处的违法行为和有关法律依据目录》印发,请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市政府《决定》的要求,积极配合城管监察组织做好有关的协调和交接工作,保证划转职能的平稳过渡和执法工作的顺利交接。
附:《划归城管监察队伍查处的违法行为和有关法律依据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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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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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归城管监察队伍查处的违法行为和有关法律依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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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政府批准,此次划归城管监察队伍行使的处罚权主要有市政管理(含城市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市政设施管理四个方面)22项处罚权; 公用事业管理(含城市供水管理、城市燃气管理、城市热力管理三个方面)22项处罚权; 城市节水管理27项处罚权; 停车管理(含机动车停车管理、非机动车停车管理二个方面)10项处罚权; 城市绿化管理(除主要公园)的处罚权; 环保7项处罚权;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管理8项处罚权和城市河湖管理9项处罚权,共八个方面、105项处罚权。具体内容包括:
一、市政管理的全部处罚权(共22项)
(一)依据《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2种):
1.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城市道路、桥梁的;或经批准修建但未经验收的 (第十条第一项) 。
2.违反保护道路、桥梁的规定但未造成道路桥梁损毁的;或造成损毁,但不影响使用的;或造成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第十条第二项)。
(二)依据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4种):
3.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第十三条第一项 )。
4.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十三条第二项 )。
5.挖掘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第十三条第三项) 。
6.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有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第十三条第四项)。
(三)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查处的违法行为(4种):
7.在过街桥、道内设置营业摊点或进行其他营业性活动;在墙壁、地面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抹刻画;随地吐瘫、乱扔乱倒废弃物和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8.未经批准在过街桥、道及其附近施工,有碍过街桥、道的安全或正常通行的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9.未经批准在过街桥、道内设置广告的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0.拆毁过街桥、道工程主体结构、护栏通道门和雨水抽升设备等设施的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四)依据《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6种):
11.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专用排水管道的(第九条第一款) 。
12.擅自向户外排放污水,雨水、污水不分流排放,不按规定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 (第九条第一款) 。
13.损毁市政排水设施,堵塞排水出路(第九条第一款)。
14.在市政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市政排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堆物堆料、占压排水设施,在埋有市政排水管道的地面上植树、埋杆的 (第九条第一款) 。
15.向排水沟、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的 (第九条第一款) 。
16.在检查井、排水沟、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的 (第九条第一款)。
(五)依据《北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规定》查处的违法行为(6种):
17.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井盖;或井盖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规范;或井盖安装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18.井盖没有标明使用性质的 (第七条) 。
19.井盖管理单位未建立管理制度的;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责任单位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的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
20.单位或个人擅自移动井盖的;或巡查、维修人员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或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
21.井盖管理单位发现本单位使用的井盖丢失、毁坏或接到维修通知不按期修复的或不在期限内告知相关部门的 (《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
22.井盖管理单位对相关部门的维修通知不予执行的或维修后不通知复查的;未按规定修复丢失、损坏的井盖的或谎称已修复的 (《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 。
二、公用事业管理的全部处罚权(22项)
(一)依据《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12种):
1.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用户不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的 (第二十二条) 。
3.变更户名或改变用水性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第二十二条)。
4.临时用水违反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
5.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6.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7.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8.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和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9.在埋设公共供水设备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10.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用供水设施接通或者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11.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第二十条第一款)。
12.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第二十条第一款)。
(二)依据《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5种):
13.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未在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条)。
14.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植树、埋杆、堆物、堆料;建设非营业性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15.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16.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或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17.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依据《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查处的违法行为(3种):
18.加气站未经资质审查而设立的;或者未经资质年审或经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9.加气站充气作业时未遵守操作规程和设立专人监护的;或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0.在加气站运营中,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的;或为其他容器充气的;或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的;或在站内修车、洗车的(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依据《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查处的违法行为(2种):
21.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公用热力设施;或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第七条)。
22.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法申报审批节约用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三、城市节水管理的全部处罚权(27项)
(一)依据《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和《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查处的违法行为(4种):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
2.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
3.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
4.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
(二)依据:《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和《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以及《北京市用水单位水量平衡测试管理规定》、《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16种):
5.未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管理规定》第八条)
6.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费严重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7.直接排放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或未全部重复循环使用空调、设备冷却水的;或使用水幕降温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8.对居民生活用水未按表计量收费实行用水包费制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9.建设施工用水未申报临时用水指标用水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10.维护管理不善或者设备陈旧浪费用水逾期不整治的。(《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八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二款)
11.不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试行办法》第九条)
12.冲刷汽车、机械设备等用水无节水措施的。《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13.无自备井使用证取用地下水或启用已报废的自备井的。(《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14.在自备井总表外取水或假报自备井用水量的。(《北京市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15.建筑、市政施工用水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装表计量的。(《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16.在用水高峰期间(每年6月至8月),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未按规定实行夜间用水的。(《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17.因建筑施工挖断公共供水管线或违章占压公共供水管线造成跑水的。(《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18.卫生设备、用水管道、阀门等用水设施和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用水设施,因管理不善造成滴水、漏水的。(《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项)
19.居民生活用水设备滴水、漏水的。(《处罚规则》第四条)
20.用水单位浪费用水现象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处罚规则》第五条)
(三)依据《关于冷却塔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查处的违法行为(1种):
2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冷却塔或冷却塔达不到技术指标,经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限期更换,逾期不补办手续或不更换的。(《暂行规定》第六条)
(四)依据《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1种):
22.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法申报审批节约用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五)依据《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查处的违法行为(5种):
23.饮用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第十九条第一项)。
24.从事洗车业的用水户未正常使用节水设备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或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的;从事洗浴业的用水户无节水措施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第十九条第二项)。
25.已建成的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或企业因开工不足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也未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的。(第十九条第三项)。
26.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安装、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便器水箱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第十九条第四项)。
27.以大水漫灌方式浇灌绿地、树木、花卉(第十九条第五项)。
四、停车管理的全部处罚权(10项)
(一)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4种):
1.未按规定备案;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服务不规范;拒绝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
2.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未佩带明显标志(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
3.停车场内停车秩序混乱的(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
4.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第十六条)。
(二)依据《北京市非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6种):
5.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公共停车场的(第八条、第十四条)。
6.擅自侵占、停止使用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7.设置收费停车场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第十、第十五条)
8.未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9.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10.停车场内停车秩序混乱、环境卫生脏乱或不能保证停车安全的(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五、城市绿化管理(主要公园除外)的全部处罚权
原由市园林局依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查处的违法行为,除主要公园内仍由市园林局负责外,全部交由城管监察队伍查处。
区县园林绿化部门的处罚权,仍然按照“国务院的批复”和市政府的规定,全部交给城管监察队伍,原行政机关不得继续行使。
六、环境保护管理的部分处罚权(7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4种):
1、露天焚烧秸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2、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3、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阡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4、在城市市区从事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不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二)、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1种):
5、禁止向雨水管线或已经建成污水截流管网的河流、湖泊直接排放。(第四十条)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法》查处的违法行为(1种):
6、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第五十六条)
(四)依据《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1种):
7、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点)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第七条第三项)。
七、施工现场(含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管理的部分处罚权(8项)
(一)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查处的违法行为(4种):
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不进行围挡的(第三十五条)。
2.未按规定拆除施工暂设的(第三十五条)。
3.随意抛撒施工垃圾,未设密闭式垃圾站和未及时清运施工垃圾的(第三十六条)。
4.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第三十七条)。
(二)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查处的违法行为(4种):
5.房屋拆迁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未按规定进行硬化处理的(第九条)。
6.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已经完成,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一年的,未按规定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第九条)。
7. 房屋拆迁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第九条)。
8.房屋拆迁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专人管理,配置洒水设备的(第九条)。
八、城市河湖管理的部分处罚权(9项)
依据《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查处的违法行为:
1.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擅自堆放物料的(第四十二条)。
2.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或摆设经营摊点的(第四十二条)。
3.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捕捞、垂钓的(第四十二条)。
4.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向城市河湖排放超标准污水。(第四十九条)。
5.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第五十条)。
6.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第五十一条)
7.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禽、家畜、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皿,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第五十一条)。
8.向路边雨水口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五十二条)。
9.未经审批或者登记,直接向城市河湖排水(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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